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许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

(五)《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六)《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重庆市及各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一式三份)

申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的单位,应按规定填报《重庆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并附以下材料(所有材料一式二份):

(一)排污许可申领现场检查意见;

(二)排污口规整的证明文件;

(三)近一年内反映申请单位的排污状况监测报告;

(四)厂区平面图及其电子版本;

(五)管网总图(标明污染物走向及排放口位置)及其电子版本;

(六)在线监测(监控)装置联网比对验收文件(环保部门未要求安装的可不提供);

(七)突发环境事故应急预案(小型三产业排污申报、建筑施工噪声申报可不提供);

(八)《工商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申请变更许可证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变更申请文件,其中持临时许可证的单位,申请变更为许可证的,还应提交污染治理工程或环保整改措施的验收文件。有效期满需继续排污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按照本规定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无许可收费。

办理结果由接件大厅通知申请人签收并在重庆市环保局政府公众网站上公布。网址:http://www.cepb.gov.cn

(一)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生产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排污许可证,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市监察局驻市环保局监察室负责对行政许可实施过程进行监察。

说明:排污许可证中涉及固体废物的内容仅作为申报登记管理。

(一)《重庆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二)《重庆市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

(一)核发《重庆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条件排放污染物未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并符合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规定的,核发排污许可证;

(二)核发《重庆市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的条件

1、建设项目经批准投入试生产的;

2、排放的污染物虽然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但符合产业政策且所涉及的有关区域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尚未突破核定指标的;

3、排放不能回收利用的可燃性气体的;

4、因生产工艺要求或特殊需要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勘探、施工、装修、装卸等作业的。

在限期治理污染防治设施试运行期间,因水污染物处理工艺调试等原因不可避免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放水污染物的,可核发《重庆市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对排放水污染物的其他情况,不予核发《重庆市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

(一)程序

1、申请

(1)属于市环保局核发的,申请人将所需材料提交市环保局接件大厅(夜间施工排放噪声污染的许可须在连续施工4日前);

(2)属区县(自治县)环保局或市环保局经开区、高新区分局核发的,将申报所需材料提交区县(自治县)政务大厅或区县(自治县)环保局(或市环保局经开区、高新区分局)。

2、受理

接件大厅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分别作如下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局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许可申请。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审查

按照许可条件对申办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4、决定

符合相应条件的,颁发《重庆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重庆市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领取《重庆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重庆市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时,应将原有《重庆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重庆市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交回。

(二)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夜间施工排放噪声污染的许可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